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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慶
輔 佐 人
即被告姐姐 陳燕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兆慶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起至8時許之間,在嘉義市長榮公園內飲5至6罐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牌照號碼MCA-29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至同晚9時34分許,行經同市吳鳳南路上之崇文國小東側門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陳兆慶經送醫救治,為警委請醫院於同晚10時11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8mg/dL,相當於0.228%(計算式:228×0.05/50)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22411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承辦警員黃信勳雖於卷內附件中敘及「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該附件可參,惟證人黃信勳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天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後,趕赴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到達時,被告人車皆已倒地,當時被告意識不清,只知道自己的名字,而被告身上有酒味,伊當下即懷疑被告係酒醉駕車等語。
從而,被告向證人黃信勳坦承酒醉駕車前,證人黃信勳已因聞得酒味而發覺被告酒醉駕車,故被告本件犯行,不符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犯罪紀錄之品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未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
現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經濟狀況;
本次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屬高;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
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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