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交簡,1459,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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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明泉明知飲用酒類後,酒精作用將導致精神反應遲鈍及操控能力下降,如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風險極高。

其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嘉義縣道第168線公路某處之福懋加油站飲用屬酒類之啤酒,飲畢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步,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牌照號碼G7W-13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自該處出發,沿一般公共道路行駛,欲返回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住處。

嗣林明泉於下午3時2分許,駕駛該輛機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路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路旁之牌照號碼860-JQN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側而跌倒(處刑書誤載為擦撞路旁自用小客車),後經警方到場處理及送醫急救,醫院旋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內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7(檢驗值為每分升197亳克,即197mg/dl,相當於每100毫升0.197公克,即0.197g/dl)。」

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戶籍紀錄。

四、爰依被告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遭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非低;

已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自己跌倒受傷之犯罪程度;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公共道路之危險性;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為家中長男,已除役之生活狀況;

無任何前科之素行;

明知酒駕公共危險犯罪可能導致重大車禍事故及傷亡,而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400號
被 告 林明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3鄰柳子林77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泉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3年8月12日12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路邊攤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4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分許,沿嘉義縣水上鄉中正路15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擦撞路旁自用小客車,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急救。
嗣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囑託嘉義榮總於同日16時37分許,對林明泉實施抽血檢測,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7%,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明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嘉義榮總生化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明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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