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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焜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焜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之主觀犯意補充「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前於民國96年間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以96年度港交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未知警惕,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害性相較機慢車為高,且係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本件幸經警方及時攔檢始未肇事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實害,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警詢時自陳:務農,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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