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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鍵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鍵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曾鍵麟於民國103年7月28日0時30分起至1 時止」應補充為「曾鍵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8日0時30分起至1時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嗣經警據報至醫院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 時30分許,經警據報至醫院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據「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且因而肇事,所為難認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071號
被 告 曾鍵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鄰○○00號
居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鍵麟於民國103年7月28日0時30分起至1時止,在嘉義市興通路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與遠東街口時,不慎與劉奕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曾鍵麟因而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至醫院測得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鍵麟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奕鴻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酒精濃度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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