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麽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麽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麽豪於民國103年8月30日22時許起至翌(31)日0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失控撞擊分隔島,致其人車倒地受傷,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經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同日凌晨1時59分許對之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6mg/dL(換算百分濃度為0.156%),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復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受傷暨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自撞受傷送醫,經醫院為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6mg/dL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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