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交簡,1476,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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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02」應更正為「98」、第3列「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應補充為「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9 列「並當場....」應補充為「並當場於同日19時12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90、97年間亦曾因犯本罪而由法院判刑、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竟未知警惕自律,仍於飲酒後再次騎乘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72毫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已構成潛在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幸未導致更鉅之後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吳國賢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54號、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9年5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3日17時30分至同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上讚鵝肉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南京路、新民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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