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交簡,1487,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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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春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春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汪春蓮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新庄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汪春蓮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四段與新莊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方追撞在其前方等候紅燈,由林純惠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林純惠受有臀部、兩側大腿後側跌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當場對汪春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春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純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因此肇事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

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狀況、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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