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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列「竟仍騎乘...」應補充為「竟仍於同年月14日凌晨2時許飲畢後,騎乘...」、第6列「而當場施以...」應補充為「而於14日凌晨3時33分對其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酒類對人體意識有不良之影響,竟未能警惕自律,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
被 告 李柏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柏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某不詳歌友會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4日凌晨2時17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濃重酒味,而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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