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交簡,1501,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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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紹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紹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罔顧己身及大眾行車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且因此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所為殊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藍紹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12樓之5
居臺南市東區文聖里16鄰裕平路268
之2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藍紹賓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至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垂楊路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欲暫停路旁休息時,不慎擦撞魏宏霖停放在路旁之LOR-92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8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藍紹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紹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魏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市政府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美芳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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