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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8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茂傳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關於「施強暴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及倒數第3行關於「左上臂」之記載,應更正為「右上臂」。
(二)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二道路警衛段執行【檜意森活村】蒞臨場所警力部署圖1紙」、「現場蒐證影像、相片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茂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施以強暴行為,公然對於公權力加以挑釁,妨礙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告訴人楊友忠受有右上臂外傷、瘀血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
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但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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