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152,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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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2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第5行關於「以新臺幣(下同)41萬4720元之價格」之記載,應補充為「以分期付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萬4720元(現金價為30萬元)之價格」;

第11行關於「許明何並將車款債權讓與裕融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簡建豐並蓋印許明何之印章將車款債權讓與裕融公司」。

(二)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裕融公司撥付車商銀行帳戶資料、刑事和解書各1紙(見偵卷第14頁,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152號卷第14頁)」及「被告黃智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85號卷第32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智威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1千元(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智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實施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佯稱分期付款貸款買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裕融公司41萬4720元,破壞經濟交易秩序甚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前揭刑事和解書存卷可考,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日與母親、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85號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頗具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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