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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01、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嘉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名片壹盒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及名片壹盒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嘉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3月中旬起,在求才令刊登小額借貸廣告及發送借款訊息之名片,趁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約定如表示所示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影印雙證件及簽發附表所載金額款項之本票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職務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已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構成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主刑提高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提高為30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上開 2次重利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影響經濟秩序,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再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婚,在自家經營之貨運行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 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及名片壹盒,分別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借款人│借款金額(新臺幣)│借款日期、地點 │利息 │扣案物 │
│號 │ │ │ │ │ │
├──┼───┼─────────┼──────────┼────┼─────┤
│1 │邱𡡷媖│2萬5千元,實拿1萬5│103年3月25日下午2時 │每8天為1│行動電話1 │
│ │ │千元,差額中5千元 │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期,每期│支(含09786│
│ │ │係借款手續費、5千 │路468號麥當勞速食店 │5千元。 │70593號SIM│
│ │ │元係預扣之第1期利 │內。 │ │卡) │
│ │ │息。 │ │ │ │
│ │ │ │ │ │ │
├──┼───┼─────────┼──────────┼────┼─────┤
│2 │陳炳村│3萬元,實拿2萬4千 │103年4月24日下午1時 │每月6千 │⑴行動電話│
│ │ │元,差額6千為預扣 │許,在嘉義市東區體育│元 │1支 │
│ │ │之第1期利息。每日 │館路附近某處。 │ │⑵名片1盒 │
│ │ │須歸還1千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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