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243,201410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蔡東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以98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2)以98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98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分別確定,上開(1)至(3)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刑期自99年4月7日至101年2月6日)。

蔡東君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4)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5)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7)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分別確定,前揭(4)至(8)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下稱乙案,刑期自101年2月7日起算至104年3月6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助壬字第2184號執行指揮書),嗣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經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甲案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刑期起算日:99年4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2月6日);

乙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刑期起算日:101年2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年3月6日),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助壬字第2184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0日故意再犯本案,將使前開接續執行之乙案有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之可能,而不適於本案中論以累犯,然上開乙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乙案與甲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1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會定期驗尿,竟仍不知警惕而施用毒品,經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以檢出濃度均非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3年度毒偵字第42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