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253,2014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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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98號、103年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某時許」更正為「中午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之「黃永昌」補充為「黃永昌(另為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補充為「,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之「甲帳戶。」

補充為「甲帳戶,於洪嘉豪匯款至甲帳戶後,黃永昌即各於102年6月25日14時8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102年7月8日12時45分許,至兆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3時13分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持上開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與其它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得報酬。」



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洪嘉豪之萬達運動網開戶申請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被告林晉榮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於同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法後除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外,並增設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晉榮,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林晉榮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核被告林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同案被告黃永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林晉榮上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此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同案被告黃永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僅犯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林晉榮自亦僅犯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林晉榮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晉榮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同案被告黃永昌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秩序紊亂,所為實屬不該,及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參酌被告林晉榮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498號、103年度偵字第3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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