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262,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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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陳建在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竟於103年6月11日15時12分許、同年月30日14時4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市某處,各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登記報表各2份。

三、又被告陳建在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業於9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釋放後5年內,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8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因其一、二犯係於5年內犯之,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揭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丁二案接續執行,甲案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金字第1461號、97年度執金字第3609號、98年度執金字第881號、103年度執更金字第39號、法務部矯正署103年5月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285號裁定在卷可佐,其於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有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相距時間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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