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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敬
李月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月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敬基於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中旬起至103年7月17日19時10分許止,提供嘉義市○區○○路000○0號3樓3場所為賭博場所,及提供電話、傳真設備,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下注簽選簽賭號碼,經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
其間並於10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7日19時10分許止,與李月招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以每期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薪資,僱用李月招,在上址負責接收賭客簽賭傳真、計算賭帳等工作。
其賭博方式為以香港發行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賭客若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賭客下注簽賭,「二星」、「三星」簽賭金額分為70元、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獲得5,700元或57,000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歸郭文敬所有。
嗣於103年7月17日19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竹崎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二人就被告李月招上開參與期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
被告等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郭文敬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被告李月昭係受僱於被告郭文敬擔任接受賭客簽賭傳真、計算賭帳等,犯情較輕,惟前已有賭博之犯罪前案素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之危害,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郭文敬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郭文敬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2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都是已經壞掉的傳真機,沒有拿來作為本案使用等語,顯與本件無關,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
│ │ │
│ │ │
├──────┼──────┤
│1 │六合彩規則通│
│ │知1張 │
│ │ │
│ │ │
├──────┼──────┤
│2 │計算機4臺 │
│ │ │
│ │ │
│ │ │
├──────┼──────┤
│3 │六合彩簽單總│
│ │表6張 │
│ │ │
│ │ │
├──┬───┼──────┤
│4 │4-1 │傳真機1臺( │
│ │ │編號B91-F03│
│ │ │4-0) │
│ ├───┼──────┤
│ │4-2 │傳真機3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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