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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鈞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例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著手竊取他人停放在路旁車輛內之財物,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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