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嘉簡,1352,201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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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李福熒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有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伊只有於103年4月底施用過1次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可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警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警卷可證。

(二)復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故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期間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李福熒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4月2日釋放出所。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於90年3月2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本院卷可按。

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時點,雖於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其一、二犯係5年內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法提起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狀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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