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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末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補充:「張建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
二、核被告張建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警卷第2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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