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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裕
陳寶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裕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尚未使用之保險套叁拾叁個、計時器貳個、潤滑液貳瓶,均沒收。
陳寶心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尚未使用之保險套叁拾叁個、計時器貳個、潤滑液貳瓶,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
又該條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人因其介紹牽線而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則係指供給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是本案被告李振裕、陳寶心圖為牟利,在渠等所經營之美容坊內容留、媒介賣淫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媒介女子在店內為性交之行為,係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是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屬於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李振裕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振裕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被告陳寶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渠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即屬可責,惟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犯罪方式尚稱平和,並考量2人之雇傭關係,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帳冊1本、尚未使用之保險套33個、計時器2個、潤滑液2瓶,係被告陳寶心所有,業據被告陳寶心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應係被告陳寶心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之物,依共犯連帶原則,爰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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