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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權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張錫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以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98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2)98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3)9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98年度訴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5)9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1)至(5)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於民國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發生竊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前已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素行非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因一時貪念,圖己便利,竊取他人之機車供作代步,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3.著手竊取之機車為新臺幣2萬元之價值;
4.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取財物之結果;
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630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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