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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瑞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瑞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及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前已涉犯數次竊盜案之素行,本次又因貪圖使用方便,借用收受不詳人士「大象」所交付之贓車,衡以被告之收受期間尚短,暨該贓物業經所有人取回,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於擴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士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356號
被 告 章瑞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瑞金曾因傷害、竊盜案件,經貴院以民國101年度嘉簡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6月,於103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其於103年9月8日17時許,在嘉義市延平街某處,明知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配該機車使用之鑰匙1支,均係贓物(按上開機車、鑰匙係盧巫桂滇所有,約於103年8月25日9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民權東路「農林試驗所」對面人行道遭不詳之人竊取),竟仍予以收受。
嗣於103年9月9日4時45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大雅路、文雅街交岔口土地公廟前遭警查獲。
二、案經盧巫桂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章瑞金警詢、偵查之供述:
待證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盧巫桂滇警詢之證詞:
待證事實:上開機車、鑰匙係盧巫桂滇所有,於前揭時
、地遭竊之事實。
㈢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
待證事實: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上開機車、鑰匙係被告所竊,故被告涉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津 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 致 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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