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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諴
何博文
莊孟憲
林家斌
余育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諴、何博文、莊孟憲、林家斌、余育叡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叁拾玖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賭客位置圖及賭資放置圖1張」、「現場查獲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按「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5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5 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
竟因一時興致,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心態,對社會善良風俗確有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等人賭博金額不高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5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其等之年紀尚輕,因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39張),係被告 5人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而被告江孟諴、莊孟憲、何博文、林家斌所有之賭資各新臺幣(下同)2360元、740 元、660元、810元,共計4570元,皆係當場置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872號
被 告 江孟諴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孟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7鄰三間厝53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博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鄰○○0號附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斌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6樓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育叡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孟諴、莊孟憲、何博文、林家斌、余育叡及A少年(年籍資料詳卷,已另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自民國103年8月21日晚上11時40分許起,在嘉義市○區○○路0號「85度C咖啡廳」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江孟諴所所有之撲克牌乙付(39張)為賭具,並以俗稱「4支刀」之賭博方式,即每人先發4張牌,拿牌前每人押注新臺幣(下同)10元,以其中2張比大小,再由各人視其手中牌之好壞任意加碼後,再各發2張牌,最後由前後2組牌點數較大者為贏家,可獨得檯面上所有賭資,而互相賭博財物,至翌(22)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乙付(39張)及賭資計4,570元(不含A少年之180元)。
二、案經嘉市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孟諴、莊孟憲、何博文、林家斌、余育叡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並與A少年所供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撲克牌乙付(39張)及賭資計4,570元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等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等之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孟諴、莊孟憲、何博文、林家斌、余育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乙付(39張)及賭資計4,570元,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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