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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挺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92號、103年度偵字第56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挺芫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鳳北路」應更正為「吳鳳北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為供己代步之用,竟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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