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12、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對被害人林品慧等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提供數個帳戶資料,供不法之徒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及本案被害者人數,與其等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