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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良於民國103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少年林○鋒(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停放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將該腳踏車藏放於其嘉義市○區○○路00號之31六樓1住處樓梯間。
復於103年7月14日9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見陳美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67,000元),停放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陳美ꆼ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鋒、陳美ꆼ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自行車加設防竊編碼服務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林○鋒係於89年11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佐,於案發時未滿18歲,雖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查被告行竊之時,既未見到告訴人林○鋒,衡情自無法查悉該腳踏車究屬係成年人抑或未成年人之物,其僅係見腳踏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而臨時起意竊盜,並未見到該腳踏車之所有人(即告訴人林○鋒),當無自外觀判斷告訴人林○鋒年紀之可能,再加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預見其所選定之告訴人林○鋒為少年或兒童,而有不違背其本意而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法則,本件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以及本件竊盜所竊物品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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