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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琴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琴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琴惠於民國103年8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拾獲劉巧華所遺失之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4,3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上開皮包為他人遺失之物,仍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琴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巧華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被害報告單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係屬僅得科以罰金之刑,非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請求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包,竟思不勞而獲,予以侵占入己,實不可取,且其於侵占後,將被害人之證件隨手丟棄,致生被害人之生活困擾。
另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再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侵占之皮包,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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