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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晉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晉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2年」更正為「101年」、第8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補充「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晉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本身屬於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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