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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隆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87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
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2 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被告於103年3月24日,以虛構朱家興偽造道歉書之事實,經由嘉義監獄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朱家興偽造文書,嗣經檢察官以103年度他字第633號案件開始偵查,復於該案於103年4 月14日上午11時7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有關案情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該道歉書不是伊書寫,道歉書與悔過書兩者不同」等語,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上開偽證行為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爰審酌:(1)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蜜餞買賣工作;
(2) 前曾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3) 其誣指他人犯罪,並為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而虛偽證述,除使他人遭受訟累或名譽之損害外,並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
(4)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103年訴字第432號第57、58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之1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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