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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萬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萬力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遵守如附表所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紀萬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八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8 張」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和平、理性解決紛爭,而為本件犯行,甚不足取,然衡酌其行為之手段、犯罪動機、告訴人林秀秋所受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自稱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命被告日後不再到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住處(真實地址詳卷附和解書記載)找告訴人,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不得至告訴人住家(真實地址詳卷附和解書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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