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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霈
吳昇宗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吳昇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欣霈、吳昇宗因於民國103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至嘉義縣民雄鄉○○村○○路0段○○○00號前,見其友人朱紘廷與王偉丞、李慈玲有糾紛,林欣霈、吳昇宗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林欣霈舉起手、吳昇宗站立於王偉丞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之強暴手段,阻擋王偉丞之去路,妨害王偉丞通行權利。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欣霈、吳昇宗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林欣霈、吳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欣霈目前仍就讀大學,家中尚有奶奶、父母親與兩個姐姐,被告吳昇宗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與兩個侄子,本件共同妨害告訴人之手段,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2被告之刑事責任,分別就渠等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林欣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以告訴人已不再追究其刑責,被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涉犯之傷害罪及強制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然被告吳昇宗及林欣霈於本院調查時供陳:當天去找告訴人王偉丞的目的是要跟他理論載朱紘廷女朋友的事情,一開始沒有想要打他,擋下後過了5至10分鐘才開始打他,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相吻合。
足認被告2人強制行為與傷害行為之時間有間,且傷害係於強制行為後另行起意,時間與犯意皆明顯可分,難認渠等所為係一行為,應認為此為數行為,故本院就被告2人強制犯行部分為判決,另渠等2人涉犯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另依103年度易字第822號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唐一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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