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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福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扣得吳震輝簽發之本票2張」更正為「扣得吳震輝簽發之本票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何永福於上開犯行所取得利息為年息240%,遠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顯示證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重利前科之素行,其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發票人為吳震輝本票1張,乃被害人借款當時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2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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