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承嘉、蔡豐瞬雖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一)陳承嘉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至臺灣銀行嘉北分
- (二)蔡豐瞬於102年間9月3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電信局前
- 二、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三、案經張智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嘉、蔡豐瞬坦承不諱(見警卷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被告蔡豐瞬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
- (三)爰審酌被告陳承嘉、蔡豐瞬將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聰源於不詳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聰源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智
- 四、訊據被告陳聰源固坦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請及使用,
- (一)張智浩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
- (二)關於遭詐騙之經過,證人張智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 (三)再查,就張智浩附表二所示匯款共1940萬元之資金來源部分
- (四)公訴意旨指被告陳聰源加入「陳天送」在大陸地區組成之詐
- (五)又查,張智浩雖有於附表二編號6、7、9、10、12、14、
- (六)另查,依被告陳聰源中小企銀帳戶102年5月31日至同年10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聰源涉犯詐欺罪嫌而所舉前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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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源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承嘉
蔡豐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豐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聰源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承嘉、蔡豐瞬雖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匯入款項,再予提領贓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承嘉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上午9時許,至臺灣銀行嘉北分行開設帳號1540O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②)後,旋即在嘉義市文化公園內,將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均交付予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資料。
(二)蔡豐瞬於102年間9月3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電信局前,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④)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交付自稱「蔡坤達」之人,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資料。
二、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林雅靜」女子之成員,透過MSN網站結識張智浩,介紹其至詐欺集團虛設之「皇朝運動網」(網址:http://hcmac-sports.com)下注簽賭,張智浩申請加入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後,由詐欺集團中自稱「張志偉」成員以皇朝運動網服務員身分與張智浩聯繫,張智浩遂誤信皇朝運動網確為運動賭博網站,因而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本金」、「取回下注賭博贏得彩金需做成交易商業行為」、「官員核准費」等理由要求張智浩匯款至指定帳戶,張智浩並依指示匯款(詳如附表二編號1-20所示);
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贏得之彩金為境外所得,需私下處理費用」、「因東窗事發主管親戚要求處理費用」等不實事項,要求張智浩匯款至指定帳戶,張智浩遂依指示匯款至陳承嘉及蔡豐瞬上開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21、24、26 -27所示,編號26部分係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承嘉上開帳戶)及如附表二編號22-23、25所示之匯款。
嗣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張智浩再匯款160萬元,張智浩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智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陳承嘉、蔡豐瞬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嘉、蔡豐瞬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20頁、偵卷第87-88、104頁、本院卷一第43-44頁),且有證人張智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陳承嘉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蔡豐瞬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最近交易查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3張、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憑根影本、皇朝運動網開戶申請書、皇朝運動網會員提款申請書及張智浩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35、40-41、53-55、93-96、98-99頁、偵卷第72-88頁、本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二第153-166頁),是被告陳承嘉、蔡豐瞬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承嘉、蔡豐瞬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承嘉、蔡豐瞬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陳承嘉、蔡豐瞬分別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陳承嘉、蔡豐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承嘉、蔡豐瞬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蔡豐瞬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陳承嘉、蔡豐瞬將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惟兼衡被告陳承嘉、蔡豐瞬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承嘉高中畢業、被告蔡豐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承嘉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入獄前在電腦板工廠工作,被告蔡豐瞬離婚、育有一名子女、入獄前從事廚師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聰源於不詳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人士「陳天送」在中國大陸地區所組詐欺集團,與該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聰源提供其所開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70l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嗣由詐欺集團中自稱「林雅靜」女子之成員,透過MSN網站結識張智浩,並介紹其至詐欺集團虛設之「皇朝運動網」(網址:http://hcmac- sports.com)下注簽賭,張智浩瀏覽申請加入成為該網站之會員,再由詐欺集團中自稱「張志偉」之成員以皇朝運動網服務員身分與張智浩聯繫,張智浩遂誤信皇朝運動網確為運動賭博網站,因而陷於錯誤,先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皇朝運動網指定之帳戶作為下注簽賭本金,並由「林雅靜」代為下注簽賭,「林雅靜」再以有贏錢,提高本金為由,要求張智浩於附表二編號2-12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皇朝運動網指定之帳戶,共匯款600萬元作為下注本金;
而皇朝運動網即以虛偽標示之方式,使張智浩誤信其帳號已贏得1億1586萬7290元彩金,張智浩遂聯繫皇朝運動網欲結清帳號領取贏得之彩金,「張志偉」則以需透過中間公司,以該公司營業所得,當作商業交易行為之方式始能將彩金領回為由,要求張智浩再匯款600萬元,張智浩遂依其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18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60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張志偉」又致電向張智浩佯稱贏得之彩金已達1億2349萬6592元,且有官員索求要300萬元費用才會核准等詞,張智浩為領回彩金,即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9 -20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志偉」再稱會請中興保全人員與其聯繫匯回全部彩金之事宜,嗣有自稱中興保全王姓工作人員致電張智浩,藉詞會將款項匯入其帳戶,惟因彩金係屬境外匯款,耗時較久且需繳納境外收入所得,另可幫其私下處理,但需給付費用等,張智浩因而於附表二編號22-26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後又致電張智浩詐稱東窗事發,主管親戚要求處理費600萬等語,於是張智浩又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張智浩再匯款160萬元,張智浩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公訴意旨因認被告陳聰源就張智浩前揭遭詐騙之被害事實(附表二編號1-27)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聰源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智浩之指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8份、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影本7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1份、張智浩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張、皇朝運動網開戶申請書及會員提款申請書各1張、被告陳聰源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聰源固坦上開中小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請及使用,張智浩有如附表二所示多筆匯款至其中小企銀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台灣、大陸地區經營機械五金生產,我是台灣景明精密有限公司、大陸景力切削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
中小企銀帳戶是我個人日常生活費用、公司盈餘存款使用;
我在大陸公司的盈餘都放在大陸的帳戶,之前因為政策未開放,所以如要將資金調度回台灣,其中一種方式是透過大陸地區友人「陳天送」幫忙,由陳天送先請人在台灣匯款到我中小企銀帳戶,我再從大陸的帳戶轉帳人民幣到陳天送大陸的帳戶(匯率約1:4.5-4.8);
陳天送不是以固定的帳戶在台灣轉帳給我,我不會追查陳天送以何人名義轉帳給我;
本件附表一中也有部分帳戶是跟我一樣情形;
整個轉帳過程都是陳天送經手,我不曉得會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
我跟陳天送認識10年以上,這種方式也配合了約10年;
現在政策開放大陸的錢可以直接轉帳回台灣等語;
被告陳聰源之辯護人並以:張智浩是否確有遭詐騙似非無疑,因為只要被告陳聰源需要轉帳,張智浩就會匯款到被告帳戶;
是否有皇朝運動網存在,也沒有證據;
張智浩資金來源也有問題;
張智浩所述遭詐騙經過,也均未提及陳天送,無法證明被告有與陳天送共組詐騙集團;
中小企銀帳戶轉入款項,被告在大陸帳戶都有另外轉帳,且因為需要給陳天送百分之一的手續費,因此被告在大陸地區轉帳給陳天送的金額比中小企銀帳戶收到的金額還要多;
被告之兄弟為其經營公司之股東,被告有使用中小企銀帳戶將獲利匯款予其兄弟及配偶;
被告在94年間因與陳天送為資金調度,而遭以詐欺嫌犯調查,被告事後有向陳天送求證,陳天送說那次是意外,以後不會再發生,被告因無其他管道,且之後再與陳天送配合,也都沒有問題,所以才會相信陳天送等詞為被告陳聰源置辯,經查:
(一)張智浩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總共1940萬元,匯入或無摺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張智浩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匯款證明文件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張智浩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是以張智浩確有前述匯款與無摺存款將各筆金額轉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受款帳戶記載為被告陳聰源中小企銀帳戶,然此與該筆交易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二第91之4頁)張智浩所填寫存入帳戶戶名為林晉榮不符,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張智浩是否確有遭詐騙而為上開匯款行為,以及被告陳聰源是否有加入「陳天送」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二)關於遭詐騙之經過,證人張智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MSN網站認識自稱「林雅靜」的女生,她介紹我皇朝運動網,我未婚,林雅靜有表示要跟我結婚;
是我自己填寫資料加入皇朝運動網,開盤需要本金10萬元,該網站是運動賭博網站,簽賭的標的有歐洲足球比賽等,有一名自稱皇朝運動網服務員「張志偉」會與我聯絡,我有匯款10萬元到指定帳戶;
林雅靜也有我皇朝運動網的帳號與密碼,都是由她幫我下注,一注10萬元,每次下注的金額都是本金的全部;
後來林雅靜告訴我賺太少了,要我多匯一點本金進去,我進去網站看,確實有贏錢,所以我才會在附表二編號2-12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共590萬元作為本金;
後來贏到1億多元,我想說賺夠了,要退出,想要拿這些錢買房子,我就打電話通知網站要結清,對方就在102年7月18日用電子郵件寄送皇朝運動網會員提款申請書(警卷第55頁)的檔案給我,申請書上除輸贏金額部分外,其餘資料都是我填寫;
對方表示要以商業行為方式,利用一家中間公司,錢從國外進入那間公司,當作那間公司的營業所得,所以我才會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18所示共600萬元;
之後對方又稱有官員需要300萬元才能核准,我又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9-20所示共300萬元,這些都是自稱「張志偉」的人跟我聯絡的,並說隔天會有中興保全的人跟我聯絡;
之後有自稱王姓中興保全人員打電話跟我聯絡,說這些是境外所得收入,他可以幫我私下處理,要500萬元,我跟他約定我的彩金領回後,再給他100萬元,因此我又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1-26所示共400萬元;
隔天王姓人員說東窗事發,主管親戚要求處理費600萬元,於是我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40萬元;
我旁邊的朋友發現我在匯款,覺得我為何要匯款40萬元,他聽我說完之後,跟我說是不是被騙;
對方又要求匯款160萬元,我想一想開始覺得被騙了,才去報案;
報案時我有從電腦裡電子郵件的附件列印皇朝運動網開戶申請書、會員提款申請書給警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4 -35頁、本院卷二第153-166頁)。
又張智浩於警詢時所提出皇朝運動網開戶申請書、會員提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54-55頁)而該開戶申請書上皇朝運動網之網址、客服電話及客服電子信箱等資訊,並有張智浩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及電子信箱,開盤金額為10萬元等,會員提款申請書部分,有會員帳號、張智浩之個人資料原開戶金額為600萬元,下注日期為10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18日,輸贏金額為1億1586萬7290元等,與證人張智浩有如附表二編號1-12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相符,則證人張智浩上開所述,已非無據。
(三)再查,就張智浩附表二所示匯款共1940萬元之資金來源部分,分別為張智浩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個人及母親張李月英之儲蓄款、張智浩出售先前任職公司股票之交割款、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房屋之貸款及向同事張再忍、雇主陳文瑞借款等情,證人張智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公司是系統整合商,整合硬體、軟體及網路,當時我是資訊人員,負責機場方面的工作,工作地點有馬祖南竿、桃園、松山機場等,我的月薪約8萬元;
我都會把錢交給我母親去儲蓄;
遠東商銀帳戶,是我之前公司股票的帳戶;
我有跟我母親講運動網站的事,我母親因此有匯款給我;
我有以自己的住家去新光銀行辦理房貸;
我跟張再忍、陳文瑞借款部分,我是跟他們說要買房子,當時我看皇朝運動網上我的彩金已經有這麼多,我就想買房子作為資產,請老闆幫我墊錢,我是拿他們的借款匯給運動網的人,要領回彩金;
我老闆沒有利用我們的帳戶轉帳金額出去等詞在卷,可見張智浩對於其資金來源均可為明確之交代,並與附表二資金來源證明文件欄所示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又張智浩匯出之金額雖已達1940萬元,但仍與皇朝運動網偽載其贏得高達1億餘元之彩金間有顯著之差額;
再由張智浩匯款資金來源之順序,先以小額信用貸款,再以個人之股票、個人及母親之儲蓄等,作為附表二編號1-12本金600萬元之用,在此過程中張智浩皇朝運動網之帳號已累積上億元之彩金,張智浩為取回鉅額之彩金,遂先以房屋抵押貸款之方式籌措資金,以符合皇朝運動網服務員「張志偉」之要求,繼而再以其預想之購屋為由向其同事張再忍、老闆陳文瑞借款,將之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此種籌措匯款金額方式,已與正常交易、轉帳之情形有別,非無遭詐騙之可能;
此外,對照張智浩上開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100年起至本件案發前,均乏大額之轉帳紀錄,及參以其理財方式及薪資所得等個人財務變動狀況,可見附表二所示歷時僅約4個月,即有匯出高達1940萬元之狀況,屬顯著異常之特殊情形;
復查,張智浩與附表一各該受款帳戶申請人彼此間均不認識,業經本件被告三人、張智浩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5-86頁),而且附表一所示帳戶②③④部分均屬出售或提供帳戶與他人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帳戶②④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帳戶⑥部分,為接受地下錢莊匯入借款之用,至於附表一帳戶⑤、⑦部分,則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間,資金調度需求,而各該帳戶使用人在台灣地區接收張智浩之匯款,隨即在大陸地區有相對應之資金轉帳,此為被告陳承嘉、蔡豐瞬及證人王武清陳述在案,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0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反觀張智浩之資金來源均為其個人原有或借得之款項,僅有匯出款項之情形,且匯款之對象包含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與附表一帳戶⑤⑥⑦屬於接受有特定目的之匯款來源,及另有相對應轉帳受款帳戶等,兩種全然不同使用目的之金融帳戶,而與附表一帳戶⑤⑦係基於資金調度、借款之目的,而為接受匯款及另匯出款項,知悉匯出款項之對象等情狀有異,加以張智浩上開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帳戶於本件發生前,尚無如此大筆金額進出之情形,從而難認張智浩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與附表一帳戶⑤⑦係因具有一定資金調度需求相同。
此外,附表一帳戶⑦使用者洪文定前對張智浩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張智浩確有遭詐騙,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44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8-180頁),故由上開張智浩之資金來源、匯款之對象包含人頭帳戶及匯款之金額、次數、時間等,皆可補強其上開證述遭詐騙而為匯款乙節為真實,是以張智浩確有前述遭詐騙之經過,並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可贏取更多彩金、領回鉅額彩金,而將自有之存款、借款陸續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至於本件案發後,張智浩隨即償回附表二編號1-4所示資金來源之個人信貸,上開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亦有大額轉帳交易紀錄,然此乃因張智浩將其基隆之店面出售,而以售屋價金清償債務,業據證人張智浩證述在卷,並有上開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依,尚不得據此反推張智浩並無上開遭詐騙匯款之情。
(四)公訴意旨指被告陳聰源加入「陳天送」在大陸地區組成之詐欺集團一事,經查,本件張智浩遭詐過程中,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自稱「林雅靜」、「張志偉」、「王姓中興保全人員」者,並無自稱「陳天送」之人,業經證人張智浩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157頁);
又附表一帳戶⑦使用人洪文定,因大陸地區友人借款之需求,於張智浩匯款200萬元入帳後,該帳戶使用人洪文定,隨即自大陸地區轉帳人民幣38萬元至「陳天送」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亦有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顯見「陳天送」在大陸地區並無組成詐欺集團之情形。
且卷內亦無任何「陳天送」之供詞,或檢察官有提出其他可資證明「陳天送」在大陸地區有組成詐欺集團之證據資料,因此既然已無從認定「陳天送」在大陸地區有組成詐欺集團乙節,遑論可資據以推論被告陳聰源有加入「陳天送」所組成詐欺集團之行為。
(五)又查,張智浩雖有於附表二編號6、7、9、10、12、14、15、18-20所示時間,分別匯款總額共960萬元至被告陳聰源中小企銀帳戶中,惟被告陳聰源在大陸地區帳戶,皆有下列相對應金額之轉帳動作: 1、附表二編號6部分,於102年6月28日,從其大陸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210000元至陳天送帳戶;
2、附表二編號7部分,於102年7月1日,從上開帳戶轉帳人民幣83600元至陳天送帳戶;
3、附表二編號9、10、12部分,於102年7月11日、12日,從其廈門農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250800元、大陸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41800元至陳天送帳戶;
4、附表二編號14部分,於102年8月16日,從其大陸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242440元至陳天送帳戶;
5、附表二編號15部分,於102年8月19日,從其廈門農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209000元至陳天送帳戶;
6、附表二編號18部分,於102年8月20日,從其大陸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376200元至陳天送帳戶;
7、附表二編號19部分,於102年8月28日,從其廈門農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418000元至陳天送帳戶;
8、附表二編號20部分,於102年8月30日,從其大陸建設銀行帳戶轉帳人民幣209000元至陳天送帳戶等,此有財團法人海峽兩岸交流基金會證明(銀行對帳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61頁)。
而上開各筆人民幣轉帳總額已達0000000元,以被告陳聰源所稱當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約1:4.5-4.8換算,約為新臺幣0000000-0000000元(另須再加計百分之一手續費),已與張智浩在台灣匯款至被告陳聰源中小企銀之總額相當;
且此種兩岸資金調度模式,與附表一帳戶⑤⑦使用者接受張智浩匯款之背景原因相同,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0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以被告陳聰源辯稱:提供中小企銀帳號係因與陳天送配合,為完成兩岸資金調度之需要,而台灣中小企銀帳戶接收張智浩匯款後,在大陸都有匯款相對應之金額至陳天送之帳戶等詞,應屬有據,故被告陳聰源提供其中小企銀帳戶作為接受張智浩匯款,純屬兩岸間資金調度上之需求,應非提供做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
(六)另查,依被告陳聰源中小企銀帳戶102年5月31日至同年10月2日間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6-68頁),於102年6月3日、同年9月6日之存款餘額均有達近千萬元;
且於102年6月3日起至同年9月6日間,匯款入帳之交易,除張智浩前揭各筆匯款外,尚有其他以個人或公司行號之名義匯款之交易紀錄,而該等匯款之筆數、加總金額均遠超過張智浩上開匯款之筆數與金額;
此外,尚有轉帳匯出多筆之交易紀錄,轉帳匯出之總額亦達千萬之譜,該等轉帳之對象,則為被告陳聰源之配偶、兄弟或其在台灣經營之景明精密工具有限公司帳戶,亦經被告陳聰源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6-147頁)。
而由該帳戶之存款餘額、使用交易等情形以觀,與一般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會先將帳戶存款提領一空或提供存款餘額甚少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用,以減少詐騙成本之情形有異,何況在該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紀錄中,未見被告陳聰源在張智浩匯款入帳後,有積極將所謂詐騙所得提領或轉帳之動作,甚至於張智浩報案後,帳戶遭凍結時存款餘額仍有近千萬元,在在顯示該帳戶與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情形,相去甚遠,則被告陳聰源所辯:該帳戶是作為家庭支出、零用金及公司盈餘存款使用等語,足堪採信。
此外,被告陳聰源於94年間,雖因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予「陳天送」,作為陳天送接受台灣友人匯款償還債務之用,卻因該筆匯款係由詐欺集團車手將詐騙所得贓款匯入,因此涉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陳聰源與該車手不相識,及其中小企銀帳戶之使用交易情形,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有異等,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7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見偵卷第41-44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既已認定被告陳聰源非詐欺集團之共犯,也無認定陳天送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陳聰源係因兩岸資金調度需求,方繼續與陳天送配合,自95年起至本件遭偵查以前,也無另涉嫌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案由遭偵查之情形,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所辯於95年遭偵查後,有向陳天送求證,陳天送有給予承諾一事,應屬可信;
再者,附表一帳戶⑤⑦之使用者,亦屬因兩岸資金調度之需求,而提供帳戶以進行該種模式之交易,配合之對象亦見「陳天送」在列,並均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前述,而被告陳聰源基於相同之目的,與同一對象配合,並有上述帳戶資金調動之交易紀錄,要難認被告陳聰源有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陳聰源涉犯詐欺罪嫌而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述說明,被告陳聰源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一:張智浩匯款對象帳戶
┌───┬────┬────────┬───────┬─────────────┐
│編號 │戶 名 │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
│ │ │ │ │ │
├───┼────┼────────┼───────┼─────────────┤
│帳戶①│陳聰源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70l00000000 │ │
│ │ │學甲分行 │ │ │
├───┼────┼────────┼───────┼─────────────┤
│帳戶②│陳承嘉 │臺灣銀行嘉北分行│000000000000 │ │
│ │ │ │ │ │
├───┼────┼────────┼───────┼─────────────┤
│帳戶③│王武清 │合作金庫南嘉義分│0000000000000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0│
│ │ │行 │ │號判決有罪在案 │
├───┼────┼────────┼───────┼─────────────┤
│帳戶④│蔡豐瞬 │中華郵政崙背郵政│00000000000000│ │
├───┼────┼────────┼───────┼─────────────┤
│帳戶⑤│沈姚志和│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 │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
│ │ │ │ │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帳戶⑥│廖志麒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
│ │ │嘉義分行 │ │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帳戶⑦│洪若筠 │華南銀行高雄博愛│000000000000 │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
│ │(使用人 │分行 │ │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洪文定) │ │ │ │
├───┼────┼────────┼───────┼─────────────┤
│帳戶⑧│林正昆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
│ │(已歿) │嘉義分行 │ │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帳戶⑨│林瑞芳 │臺灣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000 │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
│ │(已歿) │ │ │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附表二:張智浩歷次匯款日期、金額及受款帳戶
┌─┬────┬────┬─────┬─────┬──────┬──────┬───────┐
│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受款帳戶 │匯款用途 │匯款證明文件│張智浩資金來│資金來源證明文│
│號│ │ │ │ │ │源 │件 │
├─┼────┼────┼─────┼─────┼──────┼──────┼───────┤
│ 1│102年5月│10萬元 │帳戶⑧ │本金 │臺灣銀行匯款│花旗銀行信用│花旗(台灣)銀行│
│ │31日上午│ │ │ │申請書回條聯│貸款15萬元 │卡友滿福貸申請│
│ │10時29分│ │ │ │(警卷第52頁)│ │暨約定書、台灣│
│ │ │ │ │ │ │ │銀行帳戶交易明│
│ │ │ │ │ │ │ │細(本院卷一第 │
│ │ │ │ │ │ │ │133頁、本院卷 │
│ │ │ │ │ │ │ │二第64-70頁) │
├─┼────┼────┼─────┼─────┼──────┼──────┼───────┤
│ 2│102年6月│25萬元 │林晉榮之台│本金 │臺灣銀行無摺│花旗銀行信用│花旗(台灣)銀行│
│ │11日 │ │灣銀行0140│ │存入憑條(本 │貸款21萬3千 │滿福貸信用額度│
│ │ │ │00000000號│ │院卷二第91之│元 │動用/調整申請 │
│ │ │ │帳戶 │ │4頁) │ │書、台灣銀行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本 │
│ │ │ │ │ │ │ │院卷一第133頁 │
│ │ │ │ │ │ │ │、本院卷二第72│
│ │ │ │ │ │ │ │-73頁) │
├─┼────┼────┼─────┼─────┼──────┼──────┼───────┤
│ 3│102年6月│65萬元 │帳戶⑤ │本金 │中國信託匯款│中國信託個人│中國信託個人信│
│ │18日 │ │ │ │申請書(警卷 │信用貸款60萬│用貸款申請書、│
│ │ │ │ │ │第52頁) │元 │中國信託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本院卷 │
│ │ │ │ │ │ │ │一第95、167頁)│
├─┼────┼────┼─────┼─────┼──────┼──────┼───────┤
│ 4│102年6月│30萬元 │帳戶⑥ │本金 │中國信託匯款│中國信託個人│中國信託個人信│
│ │27日 │ │ │ │申請書(警卷 │信用貸款50萬│用貸款申請書、│
│ │ │ │ │ │第42頁) │元、張智浩自│遠東商銀交易明│
│ │ │ │ │ │ │遠東商銀匯款│細及中國信託帳│
│ │ │ │ │ │ │120萬元(102 │戶交易明細(本 │
│ │ │ │ │ │ │年6月25日賣 │院卷一第95、 │
│ │ │ │ │ │ │出遠傳股票之│168頁、本院卷 │
│ │ │ │ │ │ │交割款) │二第25-27頁) │
├─┼────┼────┼─────┼─────┼──────┼──────┼───────┤
│ 5│102年6月│30萬元 │帳戶⑨ │本金 │中國信託匯款│同上 │同上 │
│ │27日 │ │ │ │申請書(警卷 │ │ │
│ │ │ │ │ │第42頁) │ │ │
│ │ │ │ │ │ │ │ │
├─┼────┼────┼─────┼─────┼──────┼──────┼───────┤
│ 6│102年6月│100萬元 │帳戶① │本金 │中國信託匯款│同上 │同上 │
│ │27日 │ │ │ │申請書(警卷 │ │ │
│ │ │ │ │ │第44頁) │ │ │
│ │ │ │ │ │ │ │ │
├─┼────┼────┼─────┼─────┼──────┼──────┼───────┤
│ 7│102年7月│40萬元 │帳戶① │本金 │中國信託匯款│同上 │同上 │
│ │1日 │ │ │ │申請書(警卷 │ │ │
│ │ │ │ │ │第44頁) │ │ │
│ │ │ │ │ │ │ │ │
├─┼────┼────┼─────┼─────┼──────┼──────┼───────┤
│ 8│102年7月│80萬元 │帳戶⑤ │本金 │臺灣銀行匯款│張智浩郵局匯│張智浩郵局帳戶│
│ │11日上午│ │ │ │申請書回條聯│款211萬元、 │交易明細、張李│
│ │10時42分│ │ │ │(警卷第51頁)│張李月英(張 │月英基隆二信帳│
│ │ │ │ │ │ │智浩母親)基 │戶交易明細、張│
│ │ │ │ │ │ │隆二信匯款79│智浩台銀帳戶交│
│ │ │ │ │ │ │萬元 │易明細(見本院 │
│ │ │ │ │ │ │ │卷一第135頁、 │
│ │ │ │ │ │ │ │本院卷二第28-2│
│ │ │ │ │ │ │ │9、33頁) │
├─┼────┼────┼─────┼─────┼──────┼──────┼───────┤
│ 9│102年7月│50萬元 │帳戶① │本金 │臺灣銀行匯款│同上 │同上 │
│ │11日上午│ │ │ │申請書回條聯│ │ │
│ │11時19分│ │ │ │(警卷第50頁)│ │ │
│ │ │ │ │ │ │ │ │
├─┼────┼────┼─────┼─────┼──────┼──────┼───────┤
│10│102年7月│70萬元 │帳戶① │本金 │臺灣銀行匯款│同上 │同上 │
│ │11日上午│ │ │ │申請書回條聯│ │ │
│ │10時41分│ │ │ │(警卷第51頁)│ │ │
│ │ │ │ │ │ │ │ │
├─┼────┼────┼─────┼─────┼──────┼──────┼───────┤
│11│102年7月│80萬元 │帳戶⑤ │本金 │臺灣銀行匯款│同上 │同上 │
│ │12日上午│ │ │ │申請書回條聯│ │ │
│ │10時58分│ │ │ │(警卷第50頁)│ │ │
│ │ │ │ │ │ │ │ │
├─┼────┼────┼─────┼─────┼──────┼──────┼───────┤
│12│102年7月│20萬元 │帳戶① │本金 │臺灣銀行匯款│同上 │同上 │
│ │12日上午│ │ │ │申請書回條聯│ │ │
│ │10時57分│ │ │ │(警卷第49頁)│ │ │
├─┼────┼────┼─────┼─────┼──────┼──────┼───────┤
│13│102年8月│100萬元 │帳戶⑤ │把交易當作│中國信託匯款│張智浩新光銀│張智浩新光銀行│
│ │16日 │ │ │商業行為 │申請書(警卷 │行匯款200萬 │帳戶交易明細、│
│ │ │ │ │ │第49頁) │元(抵押借款)│中國信託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及匯入匯│
│ │ │ │ │ │ │ │款查詢(見本院 │
│ │ │ │ │ │ │ │卷一第96、171 │
│ │ │ │ │ │ │ │頁、本院卷二第│
│ │ │ │ │ │ │ │24頁) │
├─┼────┼────┼─────┼─────┼──────┼──────┼───────┤
│14│102年8月│100萬元 │帳戶① │把交易當作│中國信託匯款│同上 │同上 │
│ │16日 │ │ │商業行為 │申請書(警卷 │ │ │
│ │ │ │ │ │第48頁) │ │ │
├─┼────┼────┼─────┼─────┼──────┼──────┼───────┤
│15│102年8月│100萬元 │帳戶① │把交易當作│臺灣銀行匯款│張智浩新光銀│張智浩新光銀行│
│ │19日上午│ │ │商業行為 │申請書回條聯│行匯款400萬 │帳戶交易明細、│
│ │11時7分 │ │ │ │(警卷第47頁)│元(抵押借款)│台灣銀行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及匯入匯│
│ │ │ │ │ │ │ │款明細表(見本 │
│ │ │ │ │ │ │ │院卷一第137、1│
│ │ │ │ │ │ │ │65頁、本院卷二│
│ │ │ │ │ │ │ │第24頁) │
├─┼────┼────┼─────┼─────┼──────┼──────┼───────┤
│16│102年8月│100萬元 │帳戶⑤ │把交易當作│臺灣銀行匯款│同上 │同上 │
│ │19日上午│ │ │商業行為 │申請書回條聯│ │ │
│ │11時8分 │ │ │ │(警卷第48頁)│ │ │
│ │ │ │ │ │ │ │ │
├─┼────┼────┼─────┼─────┼──────┼──────┼───────┤
│17│102年8月│20萬元 │帳戶⑤ │把交易當作│臺灣銀行匯款│同上 │同上 │
│ │20日上午│ │ │商業行為 │申請書回條聯│ │ │
│ │11時6分 │ │ │ │(警卷第47頁)│ │ │
│ │ │ │ │ │ │ │ │
├─┼────┼────┼─────┼─────┼──────┼──────┼───────┤
│18│102年8月│180萬元 │帳戶① │把交易當作│臺灣銀行匯款│同上 │同上 │
│ │20日上午│ │ │商業行為 │申請書回條聯│ │ │
│ │11時5分 │ │ │ │(警卷第43頁)│ │ │
│ │ │ │ │ │ │ │ │
├─┼────┼────┼─────┼─────┼──────┼──────┼───────┤
│19│102年8月│200萬元 │帳戶① │官員核准費│臺灣銀行匯款│張再忍借款20│台灣銀行取款憑│
│ │28日上午│ │ │ │申請書回條聯│0萬元 │條、無摺存入憑│
│ │10時56分│ │ │ │(警卷第43頁)│ │條、台灣銀行開│
│ │ │ │ │ │ │ │戶明細查詢、張│
│ │ │ │ │ │ │ │智浩台灣銀行帳│
│ │ │ │ │ │ │ │戶交易明細(見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37 │
│ │ │ │ │ │ │ │頁、本院卷二第│
│ │ │ │ │ │ │ │9-10、20頁) │
├─┼────┼────┼─────┼─────┼──────┼──────┼───────┤
│20│102年8月│100萬元 │帳戶① │官員核准費│臺灣銀行匯款│張智浩新光銀│張智浩新光銀行│
│ │30日上午│ │ │ │申請書回條聯│行匯款100萬 │帳戶交易明細、│
│ │10時10分│ │ │ │(警卷第46頁)│元(抵押借款)│台灣銀行帳戶交│
│ │ │ │ │ │ │ │易明細及匯入匯│
│ │ │ │ │ │ │ │款明細表(見本 │
│ │ │ │ │ │ │ │院卷一第137、1│
│ │ │ │ │ │ │ │65頁、本院卷二│
│ │ │ │ │ │ │ │第24頁) │
├─┼────┼────┼─────┼─────┼──────┼──────┼───────┤
│21│102年9月│40萬元 │帳戶② │私下處理繳│臺灣銀行匯款│陳文瑞借款40│台灣銀行無摺存│
│ │2日下午2│ │ │納境外收入│申請書回條聯│0萬元 │入憑條2張、台 │
│ │時20分 │ │ │所得事宜 │(警卷第40頁)│ │灣銀行支票2張(│
│ │ │ │ │ │ │ │各200萬元)、台│
│ │ │ │ │ │ │ │灣銀行開戶明細│
│ │ │ │ │ │ │ │查詢、張智浩台│
│ │ │ │ │ │ │ │灣銀行帳戶交易│
│ │ │ │ │ │ │ │明細(見本院卷 │
│ │ │ │ │ │ │ │一第138頁、本 │
│ │ │ │ │ │ │ │院卷二第11-13 │
│ │ │ │ │ │ │ │、21頁) │
├─┼────┼────┼─────┼─────┼──────┼──────┼───────┤
│22│102年9月│40萬元 │帳戶③ │私下處理繳│臺灣銀行匯款│同上 │同上 │
│ │2日下午2│ │ │納境外收入│申請書回條聯│ │ │
│ │時22分 │ │ │所得事宜 │(警卷第40頁)│ │ │
│ │ │ │ │ │ │ │ │
├─┼────┼────┼─────┼─────┼──────┼──────┼───────┤
│23│102年9月│200萬元 │帳戶⑦ │私下處理繳│臺灣銀行匯款│同上 │同上 │
│ │2日下午 │ │ │納境外收入│申請書回條聯│ │ │
│ │12時40分│ │ │所得事宜 │(警卷第46頁)│ │ │
│ │ │ │ │ │ │ │ │
├─┼────┼────┼─────┼─────┼──────┼──────┼───────┤
│24│102年9月│40萬元 │帳戶④ │私下處理繳│臺灣銀行匯款│同上 │同上 │
│ │3日下午 │ │ │納境外收入│申請書回條聯│ │ │
│ │12時13分│ │ │所得事宜 │(警卷第53頁)│ │ │
│ │ │ │ │ │ │ │ │
├─┼────┼────┼─────┼─────┼──────┼──────┼───────┤
│25│102年9月│30萬元 │帳戶③ │私下處理繳│臺灣銀行匯款│同上 │同上 │
│ │3日下午 │ │ │納境外收入│申請書回條聯│ │ │
│ │12時12分│ │ │所得事宜 │(警卷第41頁)│ │ │
│ │ │ │ │ │ │ │ │
├─┼────┼────┼─────┼─────┼──────┼──────┼───────┤
│26│102年9月│50萬元 │帳戶② │私下處理繳│臺灣銀行無摺│同上 │同上 │
│ │3日下午 │ │ │納境外收入│存入憑條(警 │ │ │
│ │12時10分│ │ │所得事宜 │卷第41頁) │ │ │
│ │ │ │ │ │ │ │ │
├─┼────┼────┼─────┼─────┼──────┼──────┼───────┤
│27│102年9月│40萬元 │帳戶④ │東窗事發主│臺灣銀行匯款│張智浩基隆二│張智浩基隆二信│
│ │4日下午2│ │ │管親戚要求│申請書回條聯│信匯款40萬元│存單交易明細表│
│ │時53分 │ │ │處理費 │(警卷第53頁)│ │、台灣銀行帳戶│
│ │ │ │ │ │ │ │交易明細及匯入│
│ │ │ │ │ │ │ │款款明細表(見 │
│ │ │ │ │ │ │ │本院卷一第138 │
│ │ │ │ │ │ │ │、165頁、本院 │
│ │ │ │ │ │ │ │卷二第31-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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