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智簡,37,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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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姝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姝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盧姝妤知悉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商標專用期間至民國107年3月31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圖樣之同一類商品,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1日,在嘉義縣溪口鄉○○村○○○0號,以拍賣帳號:「ruby800325」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並在網頁上以新臺幣39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衣服。

嗣經警喬裝成買家,在網路上向盧姝妤購得仿冒衣服1件並送鑑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拍賣網站上陳列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衣服,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查獲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僅有 1件,所侵害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衣服 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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