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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丹丹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俞丹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處罰對象並不限於實體店面或攤位之經營者,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亦成立犯罪,該條業已明文規範。
經查,被告意圖販賣,將所欲銷售之仿冒商標商品張貼於拍賣網站或通訊軟體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其行為態樣已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02年7 月20日起至103年5月6日被查獲時止,在其住處,透過拍賣網站刊登商品訊息之方式,藉以陳列欲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顯係出於同一之犯意,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陳列仿冒品之數量非鉅,且本件係初次觸法,先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皮包 1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俞丹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之1
居留證統一證號:I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丹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專用商品,商標專用期間自民國8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現仍在商標權期間;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
又明知其於102年6、7月間某日,在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以人民幣20多元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供己使用之皮包1個,係未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述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2年7月20日起,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1之住處,因不想使用上開皮包,即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欲以新臺幣290元之價格販賣前開仿冒之皮包,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嗣於103年5月6日凌晨3時2分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獲,並於買受上開皮包後送鑑確認為仿冒品。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丹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查獲俞丹丹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網站刊登資料、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照片附卷可稽,復有仿冒皮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皮包1個,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吉 芳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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