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智附民,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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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珩陞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詳
被 告 王嘉生
大愛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漢
上列被告王嘉生因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嘉生係被告「大愛生物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41℃及圖」係由原告向智慧財產權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面膜等商品(專用期間為民國90年1月3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為行銷之目的,將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使用於與同一商品有關之廣告,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竟仍基於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權之繼續犯意,並出於行銷大愛公司生產製造面膜業務之目的,於100年3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在大愛公司首頁(網址:www.dah-ai.com/index.htm)及美容產品系列「鳥類膠原蛋白面膜」廣告網頁上(網址:www.dah-ai.com/a_04.htm),公然持續刊登使用相同於「41℃及圖」之註冊商標,並在網頁內多處標示「大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英文譯名為「Dah-Ai」,更宣稱41℃鳥類膠原蛋白面膜係「Dah-Ai利用生物技術讓鳥類可溶性膠原蛋白能自動深入皮下被吸收利用,達到全面性、最大的修護效果。」

,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41℃及圖」所表彰商品來源及品質與大愛公司有直接關係,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案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劉永詳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處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原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號就被告王嘉生部分裁定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9條、第61條、第63條,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3項、第7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0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刑事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四、本件被告王嘉生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1號判決諭知無罪。

揆諸前開規定,本案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97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爰於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第1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

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見起訴狀第9頁),即非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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