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朴交簡,314,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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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17號、103年度偵字第3993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丁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之記載,應補充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規定行駛,以避免危險發生」;

第7至8行關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應補充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被害人高錦秀之母CAOHOANGTAN」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高錦秀之父CAOHOANGTAN」。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6」張」;

另應再補充「被告陳丁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卷第18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丁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係在嘉義縣朴子市台1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行駛,被害人即行人高錦秀未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且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穿越台19線公路,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直接撞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公訴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1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等節,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1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7日彰理字第53號函1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卷第9至10頁,本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14號卷第7至9頁),兼衡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支付損害賠償金,迄今已全部給付完畢,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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