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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聰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聰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犯罪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侯聰智於民國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0年5月5日以所餘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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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在不詳處所及上開阿軟練歌場飲用酒類後」,更正補充為「分別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及上開阿軟練歌場飲用威士忌酒1/3瓶後」;
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三)「...交岔路口附近,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倒車衝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補充為「...交岔路口附近,待邱嘉正停妥後,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倒車衝撞邱嘉正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倘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即不能論以該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罪,此觀上開條文修法理由闡釋甚明。
訊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阿軟練歌場喝完酒後有打告訴人楊秀戀,之後有倒車撞別人的車子,因為我當時喝的很醉」等語,核與告訴人楊秀戀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在阿軟練歌場喝了威士忌酒1/3瓶」等語;
以及告訴人邱嘉正於警詢中指述:「我駕車在臺82線時遇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路上蛇行,後來我車被衝撞後,有見到上開自小貨車駕駛人(即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於案發駕車前確有飲酒,且上路後已不勝酒力而在車道上蛇行,已足認其有服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僅因行車糾紛即不知自制,以倒車方式毀損告訴人邱嘉正車輛,致使告訴人財物受損,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
4.告訴人楊秀戀之傷害損害程度及範圍;
5.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
6.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7.犯後坦認犯行;
8.曾有傷害等前案紀錄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緝字第19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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