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朴交簡,390,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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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叔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遠離住居所、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施○○之前夫,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施○○因認甲○○以不堪言語指述、辱罵施月琴,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故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由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施○○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對施○○為騷擾、接觸行為,且應最少遠離施○○住居所(詳細地址詳卷)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甲○○已知悉該裁定之內容,然在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3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至晚上11時30分許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三路上之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及人蔘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騎乘牌照號碼G87-11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駛中另生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騎車到達上述施○○之住居所樓下,並仗藉酒勢以來回大聲咆哮之方式騷擾施月琴,而違反系爭保護令裁定關於不得騷擾施○○,及應最少遠離施○○住居所50公尺等內容,直至當晚11時37分許始停止咆哮,然繼而進入上開施○○住居所之地下室,將所攜帶鐮刀及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置放在施○○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籃內,欲供施○○日常生活使用。

嗣因施○○住居所管理員葉○○報警處理,且經到場員警發覺甲○○酒味濃重,乃於翌(22)日凌晨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皆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亦據證人施○○、葉○○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關於被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事實,則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足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悉堪認定。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

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103年8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被害人施○○之居住所樓下及地下室,已然違反該保護令命被告應最少遠離施月琴住居所50公尺之內容;

復仗藉酒勢對被害人大聲咆哮,另顯屬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亦違反同一保護令。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2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令被告應最少遠離被害人居住所50公尺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被告既係違反同一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紀錄,法紀觀念淡薄,品行非佳;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長男、離婚、國民除役之生活情形;

現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非高;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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