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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列有關「翌日(23)日1 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翌日(23日)0 時10分許」;
另補充被告之主觀犯意為「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對其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而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
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其自述以提供勞力為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33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里○○0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1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迄民國102年1月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 3年9月22日22時許至翌日(23)日1時10分許之間,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一帶之KTV內飲用啤酒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迄同日1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縣道168線西向車道25.5公里處,遇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6毫克(0.6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資料在卷可認,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顏 伯 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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