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朴交簡,419,201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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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至於民國103年4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晚上6時30分許之間,在嘉義縣太保市○○路○○○號萊爾富超商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畢後某時騎乘牌照號碼517-CHQ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至翌(2)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吳瑞至身有酒味,乃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至於警詢及偵查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稽查表、嘉義縣警察局第L51074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家中3男、已婚、後備除役之生活情形;

另案羈押前擔任守衛,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

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非低;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

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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