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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均融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83、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均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均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
於103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香格KTV」附近,以新臺幣9,000元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45.856 公克,驗餘淨重45.829公克,純度約76.24%,其驗前純質淨重約 34.96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1包(驗前淨重21.674公克,驗餘淨重21.653公克)及芬納西泮【Phenazepam】1包(驗前淨重2.408公克、驗餘淨重2.213公克),隨即持有之。
嗣於103年 3月13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公路6.4 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戴均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將其持有且置於隨身側背包內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取出,供員警查扣,並自願接受裁判。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均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扣之物,經送鑑驗後,白色粉末結晶、米黃色粉末、粉橘色圓形錠劑各1 包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芬納西泮之成分,且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34.961公克,顯已逾20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4月28日高市○○○○○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184號卷第18頁),是堪予認定被告之自白應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及芬納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查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中,就愷他命部分之純質淨重即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所採乙說之理由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第三級毒品,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同一,自不夠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併予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本件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員警獲知其為有毒品案件前科之人,遂以探詢方式請被告將隨身物品交出,被告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將其隨身側背包內之上開第三級毒品取出,供員警查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件查獲員警103年9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頁),經核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歷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斷絕毒品之誘惑,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期間尚短,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其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 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20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bk-MDMA)】及芬納西泮,驗餘淨重各為45.829公克、21.653公克及2.213 公克,有上揭鑑定書可憑,可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3個,為被告連同前揭毒品一起購得,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該等包裝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均屬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五、末者,檢察官原就被告黃盈璋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業於103 年10月7日撤回此部分聲請,有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加以裁判,而有關此部分犯嫌經扣案之塑膠空盒2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9.273公克)等物,即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 │數量 │
├──┼──────┼───────┼─────────┤
│1 │愷他命 │戴均融 │驗餘淨重45.829公克│
│ │ │ │ │
├──┼──────┼───────┼─────────┤
│2 │3,4-亞甲基雙│戴均融 │驗餘淨重21.653公克│
│ │氧甲基卡西酮│ │ │
├──┼──────┼───────┼─────────┤
│3 │芬納西泮 │戴均融 │驗餘淨重2.213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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