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朴簡,29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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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482、第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3列「接續」二字,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

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 、2 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

查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硝子公司)係屬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指定公告之事業體,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即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F 號公告之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等情形,亦即有向雲林縣政府以網路申報旭硝子公司廢棄物產出、貯存及清除情形之義務,此有經濟部工業局103 年6 月11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行政院環保署96年2 月27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 F號公告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2 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旭硝子公司斗六一廠、斗六二廠一般事業廢棄物遞送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6頁至第25頁)。

而閎信公司乃受託處理旭硝子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應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上開公告所規範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亦即有向嘉義縣政府以網路申報閎信公司廢棄物處理情形之義務。

是閎信公司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所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者無訛。

而被告陳玉書為閎信公司之負責人,核其不實申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依法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故被告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止所為上網申報閎信公司之廢棄物處理數量,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同法第48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申報部分,與刑法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不實申報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係閎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依規定誠實申報廢棄物處理量之義務,竟為不實申報,顯然欠缺維護環保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將本案系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機溝清理,並經嘉義縣政府予以備查,此有嘉義縣政府103 年2 月19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3 頁),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本件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將系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機溝清理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82號
102年度偵字第7880號
被 告 陳玉書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18樓之2
居嘉義縣朴子市○○里○○○○路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書係址設嘉義縣鹿草鄉○○村○○○00號閎信有限公司(下稱閎信公司)負責人,閎信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0號,下稱旭硝子公司)因從事玻璃研磨作業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代碼D-0499)委託清除機構上禾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口湖鄉○○村○○路000○0號1樓,下稱上禾環保公司)清運至閎信公司處理。
陳玉書明知依其職權,閎信公司處理廢棄物之結果,應由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遵照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電腦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處理情形,亦明知閎信公司自民國102年4月初某日起,上禾環保公司清運至閎信公司之旭硝子公司事業廢棄物即未處理完畢,竟仍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接續於同年4月1日13時9分許起至同年6月3日15時50分許止,在上址公司內登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電腦申報系統中,在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不實填載申報閎信公司上開廢棄物業已處理完畢,並製作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未扣案)。
嗣於102年7月12日上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人員,前往閎信公司稽查,始發現現場尚有廢棄物未處理,又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2年7月22日至閎信公司清點,發現計有黃色太空包裝之廢棄物約1160包(每包約0.8公噸)、白色太空包裝之廢棄物約400包(每包約0.6公噸),均未處理而申報已處理,嗣由陳玉書將廢棄物清運至恆春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掩埋,實際秤重為637.05公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8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相片6張;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2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之旭硝子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斗六一廠事業廢棄物遞送三聯單;
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103年2月19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之閎信公司清理廢棄物工作資料(磅單、三聯單、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書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付予廢棄物清除業者上禾環保公司而持以行使,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者,其所為數次不實申報及數次業務登載不實,係反覆持續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反覆、延續行使單一行為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而其所為又係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
再被告所為不實申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04 日
書記官 林 宗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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