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朴簡,358,2014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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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順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順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受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且刻正因前犯毒品案件所處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兼衡其犯後初雖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已坦白承認之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暨依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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