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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行「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修正為「上開101年度朴簡字第106號、167號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同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246號案件接續執行」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獻慶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隔2月,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各次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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