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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伍拾玖張、電子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2元、3元、5元、10元、20元、25元、50元或100元不等,惟下注金若為100元者,僅實收80元。
」,更正為「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75元、80元或100元不等」;
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則簽注金歸組頭鄭有義贏得。」
,更正為「...則簽注金之十分之一歸組頭鄭有義贏得。」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3年8月上旬起至同年9月2日止,均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度,經營雜貨店、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為圖謀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3.本次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時間共8期、每期簽注金約500元、600元之經營規模;
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59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3年度偵字第617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鄭有義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義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8月上旬某日起至103年9月2日晚上6時8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鄭有義任俗稱之「組頭」,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2元、3元、5元、10元、20元、25元、50元或100元不等,惟下注金若為100元者,僅實收80元。
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由組頭每支賠付下注金額75倍之中彩金;
三星由組頭每支賠付下注金額570倍之中彩金。
反之,若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鄭有義贏得。
嗣於103年9月2日晚上6時8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計算機1台及簽單59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有義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及計算機1台、簽單59張扣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其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計算機1台及簽單59張,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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