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朴簡,365,201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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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許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許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拾玖張、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葉許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提供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前往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

其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圈選2個號碼、每注65元圈選3個號碼,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得5700元之彩金;

如簽中「3星」(即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

若賭客未簽中,則下注之賭資即悉歸葉許香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

嗣警於103年9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葉許香持用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上址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29張及計算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許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偵卷第7至8頁),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841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六合彩簽單影本8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15頁),及六合彩簽單29張、計算機1臺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而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被告葉許香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巷○號之住處作為簽賭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至上址簽選六合彩號碼,則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查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3年9月23日止,多次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在上開期間以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方式犯上開3罪,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各論以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3日起至102年4月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金錢,再以其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藉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時間僅2月餘日,每期所受理之簽注金額約2至3千元,迄今結算未有獲利,犯罪規模、情節要非至鉅,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簽單29張、計算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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