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新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
- (二)復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 (三)第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係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 (三)次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3年7月23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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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新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嘉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所有、暫停於嘉義縣太保市○○里○○○○○○○○○○○○○號碼○○○○-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新厚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於103年7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陳新厚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俟警於同日中午12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厚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至13頁),且警方於103年7月23日中午12時7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12日報告編號R14-3239-005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2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嘉簡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三)第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係於89年1月11日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新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查被告雖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3年7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採尿送驗,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而自被告身體外觀檢視,亦未見其身上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在警方尚未查得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法院審判程序,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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