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3,朴簡,370,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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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102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應更正為「102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判決」、第16至18列「嗣於同年8月25日下8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應更正為「嗣侯裕文於103年8月25日20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裕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25日20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情,有警詢筆錄可證(見警卷第2頁)。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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