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陳俊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二)案經陳永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否認部分外,餘均據被告於警
- (二)又被告分別借款4萬、2萬元予證人陳永宏,其「每1期
- (三)再證人陳永宏先後2次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2所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
- 四、關於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扣繳憑單、國民身分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雖均為被告所
- (三)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簿1本,雖係被告所有,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俊龍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借款廣告,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需用錢而無暇深思之機會,以預扣利息及高價計息之方式辦理貸款,從中牟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適有陳永宏亟需現金周轉,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見上開廣告即撥打該則廣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號,向自稱「阿彬」之陳俊龍洽詢借款事宜,陳俊龍乃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分別貸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同時要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作為擔保,且於交付借款之時均預先扣除第1期之利息,迄至103年5月12日陳俊龍為警查獲之前,陳永宏已陸續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陳俊龍即以此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陳永宏無力繳付利息,報警處理,員警遂利用陳俊龍於103年5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嘉義市火車站後站(嘉義市○區○○路○○號建築物)前,向陳永宏收取利息之際當場查獲,並於陳俊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俊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就「每1期收取之利息」及「貸款之初實際交付之金額」予以爭執外,餘均供承不諱,並辯稱:伊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2萬予陳永宏,均係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之利息為1千元,當場扣除第1期利息,伊實際拿給陳永宏3萬6千元、1萬8千元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否認部分外,餘均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及被告於報紙分類廣告版上刊登之借款廣告影本、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紙、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23、26至2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分別借款4萬、2萬元予證人陳永宏,其「每1期收取之利息」及「貸款之初實際交付之金額」,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每1萬元係收取2千元之利息)等情,業據證人陳永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5頁、6頁反面至7頁),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於103年5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查獲之際向證人陳永宏所收取之「利息」係「1萬2千元」,此據證人陳永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6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扣案可證,委係實情,衡以證人陳永宏借款迄今並未有拖欠不繳交利息之情事,此從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證人陳永宏迄今共繳付3期之利息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推算即可得知,則以被告「當期」1期所收取之利息係1萬2千元予以計算,其與證人陳永宏約定之利息顯不可能係每期每1萬元收取1千元利息【蓋如每期每1萬元之利息係1千元,證人陳永宏本案2筆借款每1期繳交之利息合計應係6千元(計算式:4千+2千=6千)】,反係證人陳永宏上開所證「被告每1萬元係收取2千元之利息」此一計息方式計算出來之結果【依此方式,證人陳永宏本案2筆借款每1期繳交之利息合計應係1萬2千元(計算式:8千+4千=1萬2千)】,與被告於上開期日所收取之利息數額相符,準此,自應以證人陳永宏上揭證述之內容可採,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三)再證人陳永宏先後2次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繳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利息,依渠等所約定利息換算週年利率,週年利率均為730%【計算式:(利息金額2千元/本金1萬元)(365天/息期日數10天)】,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及當鋪業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30%甚多,衡以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實與原本顯不相當。
而證人陳永宏願負擔較銀行、民間當鋪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必有亟需款項週轉之情,則證人陳永宏顯係出於急迫不得已始向被告借款周轉,應無疑義。
綜上以析,被告確有趁他人急迫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以修正後主刑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提高至30萬元以下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陳俊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縱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查被告對證人陳永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重利犯行,各次貸款時、地可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係分別交付本金予證人陳永宏,每筆貸款之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是被告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1年5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對證人陳永宏施以以言詞恐嚇或進行暴力討債,手段尚稱和平;
併考量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730%,且實際上已向證人陳永宏收取合計3萬2千元之利息;
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大部分犯罪事實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扣繳憑單、國民身分證影本、本票等物,雖均係被告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上開文件、本票僅係證人陳永宏交付以供證明所其得收入或擔保返還借款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與證人陳永宏聯繫貸款事宜,均係供其犯上開重利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無訛(見警卷第2、3頁),然因被告尚涉犯其他重利犯行(貸款予案外人游志豪、湯添財、陳宜輝、陳秀禎部分),而該等重利犯行被告亦係使用上揭2支行動電話與上述游志豪等借款人聯繫貸款事宜,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至3、13至20頁),則上開2支行動電話既仍係被告「他案」重利犯行之證據資料,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三)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簿1本,雖係被告所有,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確與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編號│貸款日期│貸款地點│貸款金額/約定│利息收取之時間、地點、方│ 擔保品 │
│ │ │ │利息 │式 │ │
├──┼────┼────┼───────┼────────────┼────────┤
│ 1 │103年│彰化縣田│4萬元/每10│1、第1期利息: │①陳永宏簽發面額│
│ │4月11│中鎮興工│日為1期,每期│貸款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8│ 4萬元之本票1│
│ │日 │路「員林│利息8千元(聲│千元(實際僅交付3萬2千│ 張。 │
│ │ │客運」前│請簡易判決處刑│元),是被告收取第1期利│②陳永宏之機車駕│
│ │ │某處 │書誤載為4千元│息之時、地,同左列貸款之│ 照、健保卡各1│
│ │ │ │),換算年利率│時、地。 │ 張。 │
│ │ │ │為730%【計├────────────┤③陳永宏之國民身│
│ │ │ │算式:(利息金│2、第2期利息: │ 分證影本1紙。│
│ │ │ │額8千元/本金│貸予下述編號2所示款項之│ │
│ │ │ │4萬元)(3│同時,直接從借款金額中扣│ │
│ │ │ │65天/息期日│除8千元,用以繳交第2期│ │
│ │ │ │數10天)】。│利息,是被告收取第2期利│ │
│ │ │ │ │息之時、地,同下述編號2│ │
│ │ │ │ │所示貸款之時、地。 │ │
│ │ │ │ ├────────────┤ │
│ │ │ │ │3、第3期利息: │ │
│ │ │ │ │103年4月29日,在嘉│ │
│ │ │ │ │義火車站後站某處,一併收│ │
│ │ │ │ │取編號1所示借款之第3期│ │
│ │ │ │ │利息8千元,及編號2所示│ │
│ │ │ │ │借款之第2期利息4千元,│ │
│ │ │ │ │共1萬2千元。 │ │
├──┼────┼────┼───────┼────────────┼────────┤
│ 2 │103年│嘉義火車│2萬元/每10│1、第1期利息: │陳永宏簽發面額2│
│ │4月17│站後站某│日為1期,每期│貸款同時預扣第1期利息4│萬元之本票1張。│
│ │日 │處 │利息4千元(聲│千元(另又扣除上述編號1│ │
│ │ │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示借款之第2期利息8千│ │
│ │ │ │書誤載為2千元│元,故實際僅交付8千元)│ │
│ │ │ │),換算年利率│,是收取第1期利息之時、│ │
│ │ │ │為730%【計│地,同左列貸款之時、地。│ │
│ │ │ │算式:(利息金├────────────┤ │
│ │ │ │額4千元/本金│2、第2期利息: │ │
│ │ │ │2萬元)(3│103年4月29日,在嘉│ │
│ │ │ │65天/息期日│義火車站後站某處,一併收│ │
│ │ │ │數10天)】。│取編號1所示借款之第3期│ │
│ │ │ │ │利息8千元,及編號2所示│ │
│ │ │ │ │借款之第2期利息4千元,│ │
│ │ │ │ │共1萬2千元。 │ │
│ │ │ │ │ │ │
└──┴────┴────┴───────┴────────────┴────────┘
附表二:
1、陳永宏交付之現金新臺幣1萬2千元。
2、陳永宏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列印單1紙。
3、陳永宏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
4、陳永宏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
5、陳永宏簽發之4萬元、2萬元之本票各1紙。
6、門號○○○○○○○○○○號、○○○○○○○○○○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枚)。
7、已使用過之本票簿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